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四 )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占有的目的 。
其一,刑法规定或者刑法理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从而说明行为对法益(财产)的侵犯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 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其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 。
同样,甲为了乙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当场无偿交给乙使用,甲的行为也无疑侵犯了丙的财产;如果甲为了单位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立即无偿交付给单位使用,甲的行为仍然侵犯了丙的财产 。 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 。 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丙的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甲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盗窃丙的轿车时,丙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 。
其二,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
其三,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能够使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前述两个机能: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不法所有,因而与盗用行为相区别;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因而与毁坏财物相区别 。
其四,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为本人不法所有 。 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27条以下规定的各种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瑞士刑法第137条以下所规定的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也是如此 。
明确这一点,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 从宏观上说,不要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便认为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得利益 。 实际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 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司法人员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 。 从微观上说,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或单位非法占有,可以解决许多具体问题 。 例如,当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自然人)盗窃罪 。 再如,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窃等行为并不限于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 又如,在共同盗窃案件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只要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的,也成为盗窃罪的共犯 。
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 。 这一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行为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 。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 一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一些 。 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行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 具体而言,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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