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 , 无不良生活嗜好 , 关系和睦 , 与邻里关系融洽 。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 , 身体健康 , 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 , 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 , 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
【寄养花规定】(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
负责与学校沟通 , 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 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 , 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 , 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 , 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 , 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 , 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 , 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 , 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 ,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 。
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 。
确需变更的 , 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 , 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
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 , 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 , 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 。
寄养协议解除后 , 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 , 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 , 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