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小天鹅集团 重庆小天鹅商标侵权?

[裁判要点]
【重庆小天鹅集团 重庆小天鹅商标侵权?】虽然非商标所有人在被指控的侵权商品和公司网站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含有相同的文字,但非商标所有人规范完整地使用企业名称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简介]
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天鹅公司)享有第769865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涉及的商标为中英文结合(上部为“小天鹅”,下部为“小天鹅”),经批准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宴会、快餐店、自助餐厅。自2011年8月底起,成都如口生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口生鲜有限公司)未经重庆小天鹅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重庆麻辣烫基料包装上使用了“小天鹅”字样,在其公司网站上也使用了“重庆小天鹅”字样。重庆小天鹅公司认为如口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责令如口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如口县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经重庆小天鹅(集团)成都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授权,在争议商品外包装上宣传使用公司名称。争议货物外包装背面的描述中确实有“重庆小天鹅”字样,但并非孤立使用,与重庆小天鹅(集团)成都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名称连用,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公示的内容为:成都如口生鲜有限公司是重庆小天鹅(集团)成都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在争议货物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如口鲜”,与原告商标无相似之处,不构成商标侵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是“如口鲜”,而不是“小天鹅”。虽然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背面和公司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使用了“重庆小天鹅”一词,但他没有单独和显著地使用“重庆小天鹅”一词作为商标。被告与重庆小天鹅(集团)成都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就企业名称的使用达成协议后,使用上述公司的企业名称,以说明其生产销售的重庆麻辣烫基地是上述公司育成的另一品牌产品,被告是上述公司的子公司。他的主观意图是介绍被告公司的情况,但无意使用“重庆小天鹅”一词作为标识。从被告使用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被告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印有“如口鲜”商标,未出现“重庆小天鹅”字样。外包装袋上醒目地使用了“如口鲜”商标和被告企业的完整名称,向相关公众充分传达了商品来源信息。从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出发,不会导致混乱。同样,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重庆小天鹅”一词时,也只是出现在公司简介中。其目的是解释被告的公司,该公司没有起到确定货物来源的作用,也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乱。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法官的评价]
由于商品包装越来越复杂,判断是否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图案、文字不是简单的事实认定,而应该属于客观效果的判断范畴。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图案或者文字不应当视为商标使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该使用是否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作用。
第一,商标功能是认定侵权的基础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商标的标记功能,它使消费者能够将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特定来源联系起来。区分商品或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使用商标的根本目的是在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之间建立一对一的对应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必须是为了公众,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包括识别商品来源和区分商品来源。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来设定和限制的。商标功能是确定侵权标准或划定侵权界限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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