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太龙 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被领导打骨折算工伤吗

史泰龙是鞍钢的司机。2019年8月6日12时许,在公司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处,与车队队长尚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被尚打伤。
法院刑事判决书称:2019年8月6日12时许,尚与车队驾驶员在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口发生工作安排纠纷。商打了的头和胳膊,然后双方被其他同事拉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史泰龙左眼眼窝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商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20年3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史泰龙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发现史泰龙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如下:
2019年8月,队长尚安排清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商打伤。我局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暴力伤害”应当是因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造成的,史泰龙遭受的暴力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我们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史泰龙拒绝受理此案,并向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史泰龙暴力伤害与其履行驾驶员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商故意伤害,虽与履行职务有关,但并非直接原因,且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他人伤害,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史泰龙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驾驶人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一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史泰龙的诉讼请求。
史泰龙拒绝接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表示,我在请示哪一级领导工作安排时,受到尚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史泰龙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其职责相悖,史泰龙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史泰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史泰龙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与其领队尚因工作安排发生纠纷后,被尚故意伤害的事实,该事实已被法院刑事判决确认。
因此,史泰龙的暴力伤害与他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着直接的、不可避免的联系,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他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承认工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三.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号。:辽03星段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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