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又一市通过养犬管理办法!明天起正式实施!( 三 )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 , 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措施;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 , 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候车(机、船)室、酒店、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 , 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 , 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 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条限制 。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 ,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及其他责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 ,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 并及时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毫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犬只收容场所设置 , 但不得用于经营 , 并自觉接受监督 。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扣押的犬只 。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扣押的犬只 , 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 ,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 , 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 , 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 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 , 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 , 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
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 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 , 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 , 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 , 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不得污染环境 。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 , 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销售活动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 ,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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