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民法典》新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二 )


此处, “个人名义”在婚姻家庭编之外的其他法条中并未使用,在整个婚姻家庭编中,这一概念也仅仅在第1064条予以使用。如果仅从字面文义上来说,“名义”具有两种语义,分别指:1.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和名号;2.做某事的借口。在法律的语境中,使用“名义”通常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即意味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建立了一种债之关系。
但从法律角度看,法定债务的形成取决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要件,与是否需要个人姓名或共同姓名无关。比如侵权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侵权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即使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侵权,如共同实施商标侵权,构成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竞合,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不适用第1064条,也可以使夫妻双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个人姓名与意思表示主体直接相关,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根本意义。此外,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夫妻一方为了家庭生活驾驶出租车的,由于对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侵权债务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时,为了使对方夫妻成为共同责任人,合理的方式应该是让对方追认债务承诺。
综上,在《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如何确定,还有赖于最高院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形成共同认识。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及举证责任
由于第1064条承接了《夫妻债务解释》,在第1064条进行具体适用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解释》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以下几类且举证责任上存在差别: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和追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财产婚后共有,也不意味着夫妻双方都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夫妻一方或双方证明不用于家庭日常需要,当然也要成立共同债务,这并无不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此种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但能由债权人证明。债权人主张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通过证明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的债务,或者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形成的,则该债务可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无关。
四、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时的公司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以往的裁判案例来看,司法实践可能会以夫妻双方共同持有或担任公司股东,夫妻一方担任公司股东,另一方担任高管为由,裁定夫妻双方对公司合法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将这一判断思路概括为:以法定夫妻财产作为配偶或家庭间接受益的基础,推定股东一定会受益于公司利益,而推定股东受益于家庭利益。
这种裁判路径不同于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举债投资公司的情形,而是
家庭法规则的直接适用突破了《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不适用《公司法》需要以股东过错为前提才能刺破公司面纱的相关规则。特别是在一个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或者夫妻一方是股东,另一方是监事的情况下,更容易被法院裁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第1515号也认定“高、张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佳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成立,股东为张、高。高、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鉴于本案涉及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与高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离婚,但股东高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佳公司,即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本人财产。故原审判决依据为‘高系张之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判断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纵观上述案例,大多存在配偶一方利用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账户周转甚至挪用资金,或配偶一方代另一方签署还款文件或借款文件,法院遂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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